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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高管办发〔2020〕11号-关于印发《大连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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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区级政策
更新日期:2020/09/04

各区属国有企业,各有关单位、部门:

为全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将《大连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新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经营投资风险防控,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区属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大国资监督〔2019〕116号),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国发〔2019〕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区属国有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管委会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省、市、区)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要求,既要保护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又要对违规行为严肃追究。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管委会职能部门和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左右联合、责任等级及追责标准相对应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增强责任意识,强化责任约束;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建立问责长效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该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省、市、管委会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省、市、管委会以及区国资办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省、市、管委会以及区国资办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六)对非任期内决策或实施的经营投资项目管控不善或出现风险处置应对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未按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企业账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等。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招标条款影响公平竞争或者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七)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八)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时,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详细论证,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


(九)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十)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十一)未按规定处理涉税事项。


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或从事相关投资业务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处置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暗示)、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违规委托代持股权。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国有资产被违规占用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出租、发包等。


(八)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进行项目概算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禁止性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未按出资人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或进行非主业、境外投资,未按企业章程及企业内部规定和权限决定投资等。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可行性研究、风险研究和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暗示)、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未按出资人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投资平台公司或由三级及以下子企业充当对外投资主体等。


(六)项目投资额度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或以规避监管为目的,故意压低投资额度或将一个大项目分拆等。


(七)越权调整投资规模、投资对象及投资地点、股权合作方及投资方式等重大事项。


(八)未经审批擅自签订相关合同协议、违规以各种形式为投资项目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担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各项资金,或通过高溢价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等。


(九)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十)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等。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暗示)、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在改制过程中,公司章程、相关协议、约定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管理不当、不善,造成非正常失灭、损毁、报废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或资产损失率及影响情形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大连市标准1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情形。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大连市标准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含)以上2%以下,且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或资产损失不足200万元,但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2%以上(含),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如果资产损失同时符合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的多种,采取就高原则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的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与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认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的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五)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依据上述所列情形形成的相关材料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五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离职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暗示)、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应及时做出决策而消极推诿、拖延不做决策等。


(七)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下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工资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责任人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失信惩戒。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五)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负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负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工资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工资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工资、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六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七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四十一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伪造、销毁、隐匿证据,包庇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有意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挽回资产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情况对扣减的薪酬予以减免。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区国资办批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企业责任追究协调工作机制。管委会确定区国资办为专门责任追究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七条  区国资办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责任追究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受理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


(四)负责组织开展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组织开展连续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报请领导小组批准后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六)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七)其他应由区国资办处理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相关部门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相关责任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组织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二)区纪工委(监察审计局)参与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进行问责和追责;


(三)区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国企党工委参与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各自职能工作提出追责意见。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并报领导小组或上级企业备案。


(二)落实企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决策前置程序的要求。


(三)负责所属企业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区国资办备案;负责配合区国资办和有关部门,开展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构建党委领导、纪委统筹,纪检监察、监事会、财务总监、内部审计、内控、风控协调联动的“六位一体”监管体系,形成各部门联动协同、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


(七)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


(八)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和清查资产损失,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区国资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和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后,1月15日前企业要向领导小组报送上年度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要及时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二条  发现违规经营投资损失问题,在已尽报告、提醒义务前提下,可视情况免于承担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发现和受理。区国资办和企业收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举报,或发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线索,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经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二)调查和认定。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和申诉。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和处理。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


(四)整改和完善。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办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区国资办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五十五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反有关规定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五十六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五十八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管委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区国资办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区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区纪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


(五)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区国资办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提出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意见等。


第六十条  结合企业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一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工资、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四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3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六十六条  区国资办根据核查工作结果,将处理意见报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十七条  领导小组或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六十八条  复查过程、提出申诉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区国资办和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在发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办报告。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党工委、管委会成立以国企党工委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区组织部、纪工委(监察审计局)、发改局、财政局、人社局、国资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资办,国资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组成。


国企应成立以党委(党支部)主要领导为组织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追究机构,保障编制和经费。


第七十二条  区国资办和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三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十四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七十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责任追究工作部门应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对所出具的有关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委托业务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成立责任追究专门机构、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领导小组备案。损失程度划分标准原则上不宽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七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股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要求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股东代表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由于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国家政策变化等非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https://www.dlhitech.gov.cn/news/view_635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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